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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从一起合同诈骗案的司法认定引发的思考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12-26 7:27:42  发布人:lsy1chj2wdh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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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的经济犯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往往不易识别,尤其是合同诈骗和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有时更是难以区分。刑法理论对合同诈骗罪的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中,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从理论上看,合同诈骗行为和民事欺诈行为有本质区别,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合同诈骗行为一般也发生在经济活动中,和大量的民事行为交织在一起,甚至有些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注册有合法的法人主体,在和他人的经济交往中也使用真实有效的身份,在签订合同之时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只是在合同的履约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发生了变化,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有。这就给我们认定每个具体案件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造成很大的困难,而且有时争议之大,公安、检察、法院的意见都不一致,甚至同部门不同的办案人员对相同的案件会有截然不同的意见。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公平、公正是对我们司法工作的基石,如果相同的一个案件因不同的人员承办、不同的法院审判而结果大相径庭,这样必将导致法制不统一,司法部门的公正性、权威性受损,对当事人也不公平。
       合同诈骗行为和民事欺诈行为尽管都是发生在经济活动过程中,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对方当事人的情节,但两者还是有本质的区别,关键是我们如何在办案中去伪存真,对案件性质作出正确判断。笔者多年从事合同诈骗犯罪的侦查,就如何认定一起案件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有一些心得,抛砖引玉和大家一起探讨。
   
   首先我们要熟悉有关合同诈骗的法律规定。在1979年的旧《刑法》中,合同诈骗罪没有单列罪名,而是囊括在诈骗罪(第151条)中。由于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表现形式上差异较大,个案情况也比较复杂,仅靠一条法律条款难以规范,司法实践普遍感到法律规定缺失,造成大量的合同诈骗犯罪无法认定。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指导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其中最为完备的是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明确了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动机、目的是行为人主观思维活动,外人无法直接感知。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我们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言辞、行为等外在客观的因素来合理推定行为的主观内容。《解释》中罗列了十种认定合同诈骗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情形,赋予了司法推定的法律效力。
   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6、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7、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8、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9、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10、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此《解释》的出台,为当时司法部门打击合同诈骗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1997年的新《刑法》第224条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出单列,基本上是吸收了《解释》中的主要内容,将其提升为法律。目前司法实践中我们认定合同诈骗罪就主要适用新《刑法》第224条和《解释》的规定的十种情形。
   
   其次是如何在具体个案中适用新《刑法》第224条和《解释》的规定的十种情形。笔者最近遇到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林xx从事个体经营药品和药材生意,由于缺乏经营资金,林xx先向一些供应商赊帐提货,尔后低价迅速将货物卖出变现,偿还部分货款给供应商后再赊帐提货,林xx用这种方式周而复始地维持经营。由于其经营不善和高进低出的巨额差价,很快林xx的资金链就出现了问题,部分供应商在无法按期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再拒绝供货给林xx,而此时林xx
   已欠下了大量到期债务。在偿债压力下,林xx以承诺提货后十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为条件向a公司提货4xxxx元的货物,以承诺交货当天付清全部货款为条件向b公司提货3xxxx元的货物,而后迅速将货物以低价抛出,所卖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欠其他供应商的货款。后b公司报案,林xx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时林xx已欠下巨额债务。

林xx到案后辩称自己虽欠下a公司和b公司货款,但会再向其他供应商赊帐提货的方式,卖货后还款。林xx被拘押的第三天,其父亲举债代其偿还欠b公司的货款。本案中林xx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办案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林xx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林xx主观上表示要偿还a公司和b公司的货款,客观上其在交易中均使用真实的身份,欠下货款后也未逃匿,后果上其父亲已在案发后代其偿还b公司货款,a公司货款按约定在案发时未到期,未能偿还是因为人身被公安机关限制无法筹集资金还款。另一种意见认为林xx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林xx在和a公司、b公司签订合同时已负债累累,客观上自己已无履约能力,为骗取a公司和b公司的货物套现还债,对a公司和b公司作出虚假还款承诺,货物到手后即低价变现还债,无法履行合同给a公司和b公司,造成a、b公司巨额损失,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其辩称的可用向其他供应商赊帐提货变现的方式偿还货款,不是其真实的履约能力。林xx本人对自己负债累累的状况十分清楚,他在和a公司、b公司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明知自己极可能无法履约,会给对方造成损失,为达到自己还债目的,隐瞒了自己的财务状况,给a公司和b公司造成其能按期付款的假象,从而放任了无法还款,给a、b公司造成损失的结果的发生。林xx父亲案发后代其还款给b公司只能视为家属代其退赃,可以作为从轻情节,而不影响对林xx行为的定性。a公司的付款期在案发时虽未到期,但在可预见的期限内林xx自身亦无真实偿还能力。笔者持第二种意见。从林xx案件可以看出,如果把案件事实中的每一个环节割裂开来,对照新《刑法》第224条和《解释》的规定的十种情形,似乎林xx和a、b公司之间只是未如期支付货款的经济纠纷,但从整个案件事实来看,林xx的行为本质上就是在负债累累无力偿还的情形下,隐瞒真相,借新债还旧债,不断扩大债务,最终导致不特定的债权人受骗损失,是合同诈骗的一种类型。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诈骗时,要从具体的个案出发,将新《刑法》第224条和《解释》的规定的十种情形归纳为三个层面:(一)行为人是否有虚构对签订、履行合同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或隐瞒对签订、履行合同有重大影响的真相的情形,包括虚构主体、虚构财物所有权、虚构合同项目、隐瞒自身财务状况、隐瞒货物瑕疵等;(二)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的真实履约能力,是指其自身能控制的,现实的履约能力,而非“画饼充饥”似的潜在能力;(三)行为人对合同财物的处置和承担责任的表现,是指行为人是否有低价处置合同财物,挥霍合同财物,使用合同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隐匿合同财物,携带合同财物逃跑等。在对个案适用新《刑法》第224条和《解释》的规定的十种情形时,笔者认为在具体个案中,只要同时具备三个层面情形,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林xx一案中,林xx隐瞒自己负债累累的财务状况(此事实足以影响a、b公司与林xx签订合同的意愿);林xx在与a、b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不具有现实的履约能力;林xx将合同的货物低价变卖,货款用于偿还债务。林xx同时具有三个层面情形,因此可以认定林xx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检察机关经审查本案后认为,林xx的亲属替林xx代为还债的能力可以视为林xx具有现实的履约能力(缺少本文中提到的第二层面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林xx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本案中公安、检察机关存在的分歧正是对认定合同诈骗犯罪构成诸多要素认识不一致而产生的,因此急需相关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司法实践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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