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民商事抗诉再审是帮助法院排除外界压力而不是干扰审判独立
我国的
政治体制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三权分立制,虽然宪法规定了独立审判原则,但因各级党委和政府主管辖区法院的人事和财物而使独立审判受到很多条件的限制,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往往导致法院领导及法官因顾虑自家的生存发展前途而不敢或不愿违背领导意志办案,导致关系案、人情案时有发生。在很多情况下,法官的不当裁判是外在压力的结果。我们不能要求法官人人成为“不怕杀头,不怕离婚”的包公,更不能要求法官个人去承担社会腐败的成本,而应当从制度设计上去排解与抵制法官的外在压力。客观上,不论说情者还是被说情者都会顾忌民商事抗诉权的行使,而慎重考虑办理关系案人情案的后果。因此,民商事抗诉权有利于减轻法官抵制外来干扰的压力。
法院独立审判是法制逐渐走向成熟的必然结果,但它是相对的,正如学者所言,“审判独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
诉讼公正的手段,公正性是比审判独立性处于更高层次的价值。对于
诉讼而言,如果说公正性是绝对的要求,那么审判独立性则并非绝对,因为维护
诉讼公正目标的手段不是单一的,各种手段之间是有一定的制约与平衡关系。其中最重要的关系是审判独立与社会监督间实质上的制约与平衡关系。” 尽管如此,但审判独立毕竟是主流,抗诉只是启动再审程序而已,具体如何裁判还是由法院定夺。
(五)民商事抗诉再审是更好地维护司法裁判既判力而不是损害审判权威
以2000年为例,全国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506万件,民商事抗诉13910件,抗诉数仅占法院审理数的0.0027%,其中启动法院再审的民商事案6970件,改判、调解、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共5767件,占再审总数的82.7%。由上看出,检察院的抗诉数量与法院裁判数量相比,是微乎其微的,检察监督远不足以损害法院的权威;法院再审调解改判比例之高表明,抗诉监督确有存在的必要,有利于促进法院公正裁判,不断树立司法权威,从而坚定公众对追求司法公正的信心。
裁判既判力就是司法权威。“裁判既判力”原则,早在古罗马法中已经确定,被世界公认。它在我国也就是执政党的权威,我们应该坚决维护。裁判既判力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司法裁判的确定性;二是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但司法权威主要来源于裁判的公正,没有公正就谈不上权威,脱离公正的权威是没有生命力的。由此,裁判的既判力必须是建立在公正裁判的基础上,这也符合我国关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民商事
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倘若我们要求维护错判的既判力,那只会越来越损害司法权威,给人们带来的是伤害和绝望;倘若我们能够利用民商事抗诉权来不断地纠正错判,那只会导致人们越来越崇信司法权威,因为他们坚信即使是错案也总会得到纠正。诚然,检察院进行民商事抗诉必须保持中立立场,不能充当申诉人的代理人,应以事实基础和
法律依据作为抗诉的准绳,自觉树立“维护审判权威”的司法理念,与法院形成良性互动,让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齐头并进。
但是,民商事
诉讼具有私权相争的特点,民商事抗诉是以牺牲原审裁判既判力为代价的,并伴有巨大的司法资源投入,应当树立“有限监督”、“有限救济”的司法理念,合理界定民商事抗诉的对象、范围和其它条件:
第一,在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受损而当事人不予主张时,应当抗诉。因为国家必须在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私权利之间实现妥当的平衡,私权利必须让位于公权利。
第二,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当事人申诉的,提出了原无法发现或调取的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或原判严重违反审判程序,或法官有重大徇私枉法、贪赃枉法嫌疑,应当抗诉。因为当事人不申诉而进行抗诉,违反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没有关于新证据的严格限制,当事人因希望于抗诉救济而在一审阶段就可能消极应诉,无端浪费国家
诉讼资源。
第三,当事人申诉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调解内容违法的,应当抗诉。因为调解可以更好地定纷止争,程序简单,又不能上诉,故法院重奖调解结案的法官,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法官拖着调、压着调和骗着调,往往客观上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的意愿甚至酿致错案。
第四,限定当事人
申请抗诉的期限为二年。
民事诉讼第185条对检察院抗诉的规定没有限制期限,鉴于维护生效裁判所确认的社会关系以及社会秩序稳定性的要求,对当事人向检察院
申请再审的期限也应与原来向法院
申请再审一样,以二年为限。
第五,规定没在法院上诉和申诉的,检察院不予抗诉。因为如果在当事人没有享受应用在法院内部的救济权力的前提下,而直接享受法院外部的救济权利━━抗诉,那么就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用抗诉权打官司,最终造成对裁判既判力不应有的损害。当然,由于再审机关仍是原审判机关,导致再审机关固执己见的坚持原审观点。解决这个问题,应该规定由与抗诉机关同级的法院进行再审,改变过去由该级法院发回下级法院再审的现象。
第六,明确界定检察院民商事抗诉出庭的任务与职责。我们既然从
理论上弄明白了民商事抗诉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那么在如何确定民商事抗诉出庭的任务与职责等问题上就应该迎刃而解了。2001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5条规定出庭的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但目前法院与检察院在实际
工作中为此经常“碰车”,如抗诉人是否发表出庭意见,抗诉人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被质证认证的资格,以及如何纠正庭审违法等等具体问题,双方分歧较大。但因为法院具有主动权,认为不符合自己利益的往往就不予采纳。因此,全国人大对于民商事抗诉这个问题,应当尽快地实现由过去检察院自身的技术性改良走向
法律制度性的变革。
综上,在我国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人民群众的
法律意识和法治能力较弱,现行民商事司法水平更是有待提高的情况下,而作为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和终权救济渠道的民商事抗诉权,无疑是一种非常必要的弥补。但是,民商事抗诉权不能滥用,应该合理而严格地界定才是。当然,我们还可以设想,当发展到国民
法律素质和法官素质较高、司法体制改革到比较理想的时候,民商事抗诉提请再审制度就可以逐渐弱化甚至退出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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