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世界各国的法制史看,无论司法制度多么发达的国家,由于客观因素影响,裁判民商事纠纷案件,要避免错案是不可能的,因而需要再审程序予以纠错,尤其是两审终审制国家。我国法律规定启动民商事纠纷案件再审的主体有当事人、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在再审程序启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据某市人民检察院的统计资料分析:2003年至2004年,该市法院再审民商事案分别166件、205件,检察院抗诉提请再审分别为25件、38件,分别占15%、19%,改判、调解率分别为92%、95%。由此看出:由检察院抗诉引起改判、调解的比例较大,在实施法律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功不可设。
但是,检察院对民商事案件抗诉提请再审制度实施15年来,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商事抗诉权的存在与否争论较大,随之带来法院和检察院在民商事抗诉再审的具体操作层面上分歧较大,各自作出的司法解释往往“碰车”,全国人大至今亦没能很好地统一。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着眼点,应当是对检察院的民商事抗诉权是否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这个问题进行深刻地理性思考:
(一)民商事抗诉再审是分权制约理论的实践过程
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早就提醒世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利,就必须以权利约束权利。”民商事审判权与其它权力一样,存在着“善”与“恶”的两重性,需要以权力的“善”来制约权力的“恶”,即以司法权监督制约司法权,在我国这个监督的司法权只能是检察抗诉权。英美法系国家采纳了孟德斯鸠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权分立制度,他们的检察权隶属行政权,当然不能监督审判权。同时,他们的法官素质以及国民的法律素质比较高,法院的审判独立性强,具有监督制约性质的审判程序、审级监督制度和法官弹骇制度是极其严格的,当然不需要专门机关来监督审判。但是,我国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根据列宁创立的分权模式,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司法权和法律监督权五种权能,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在共产党统一领导下各自发挥作用。由于全国人大不可能具体行使国家的各项权力,于是按照权力监督制约制度的规律,将国家权力委托给不同的机关行使,便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一个常设机构专司法律监督权,从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包括民商事纠纷案件抗诉权。
(二)民商事抗诉再审是纠正司法不公的需要
影响审判权威的公正是多方面的,如参差不齐的法官素质、不尽合理的司法制度、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祟、不法势力对独立审判的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机制和法官的保障弹劾机制不健全等等,其中法官素质不够高是一个重要原因。200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机关干部大会上的讲话中坦言:“司法环境还很不理想”,“一些法官自身素质还很不高,不能胜任审判工作的需要,无法实现公正与效率的要求,还有少数法官违法、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毁损了法院和法官的良好形象”。近几年,被揭露的法官违法犯罪、枉法裁判现象愈来愈严重,诸如姚晓红式的“文盲、法盲、流氓”的“三盲”法官,山东营南县的“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的“三管”院长,武汉中院及荆州法院系统贪赃枉法窝案串案。
众所周知,缺乏法律素养可能导致辨法析理不透彻,缺乏防腐能力可能导致徇私枉法,缺乏社会阅历可能导致认定事实不准确。“事实上,在任何社会里,优秀的司法者,无论是职业还是非职业的总是那些对人情世故有深刻理解的人们,是那些有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人”。我国绝大多数法官来源于党委的选调,有相当一部分并非全日制法律专业毕业、社会阅历单一且不能撰写具有一定专业理论水平的论文,这些法官即使廉洁判案也不可避免地导致审判不公,何况贪赃枉法者不少。而审判不公的危害直接关系到人们对法律、对党和政府的信仰,因为一个不公正的判决是对正义源头活水的玷污,若不及时清源,将足以动摇法治的根基。在这种情况下,民商事抗诉权可以说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当然,通过抗诉追求公正也许有所降低司法效率,但现代司法的本质就是公正性,效率价值不应当占据司法价值体系的最高地位。我们赋予检察院的民商事抗诉权,目的是保障民事诉讼法从程序和实体上都能够得到不折不扣地实施,对错判提出抗诉,让法院通过再审予以纠正,也重新塑造了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可,此所谓“不破不立”。 因此,公正兼顾效率是我国民商事制度的价值选择,我们应当辨证地认识民商事抗诉与民商事效率的关系。
(三)民商事抗诉再审是保护权益受损害当事人的私权而不是干涉他们的私权
在私人讼争中,司法权力只能让双方当事人始终保持诉讼地位的平衡格局。当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其它救济的时候就起诉于法院,这时需要法院利用公权来干涉被起诉人的私权,即运用强制手段来裁判纠纷,让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和弥补。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不服裁判向法院上诉、申诉而又得不到司法救济时,原来双方当事人诉讼的“攻守平衡”格局已被打破,必须要借助国家的另一公权--民商事抗诉的介入,来构建新的诉讼平衡。
其一、民商事抗诉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14条与第185条表明,民商事检察抗诉的对象是人民法院裁判和审判人员的不法行为,而不是当事人,即不是私权利本身。
其二、当事人诉讼条件和能力的差别,需要民商事抗诉权进行调整和平衡。客观存在的弱势群体当事人,在心理、生理条件、经济状况以及文化水平上的缺陷,使得他们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处于特别无奈和被动的境况,不善于依法保护自己。一当遇到民商事侵害被迫起诉或应诉时,和对方当事人在诉讼条件和能力上的差别,极有可能导致诉讼理论上的平衡结构向相对强势当事人一方倾斜,从而法院错判不可避免。由此,在我国法律救助制度(主要原因是不能确保关于法律救助的财政拨款到位)还不十分健全的情况下,就非常需要检察院履行“扶弱济贫”的民商事抗诉权。
其三、民商事抗诉再审与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申请再审权是一致的。法院内部的监督,往往难以摆脱 “自己否定自己难”的规律,在自身形象、人际关系、实际利益的得失上确实面临着许多棘手的问题,其思想顾虑和阻碍是可想而知的,主动纠正自己的错误,这不是任何个人与任何机关都能自觉做到的,只能靠一种监督机制来迫使他们纠错。法院承办法官出于担心被改判发回重审受到错案追究,对于分歧案件,往往判前就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待案子上诉后又跟踪“攻关”上级法院的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再说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多少也有些顾及下级法院的面子,如此,上级法院纠正错案就不自觉地打了折扣。因此,针对这种个案错误的具体监督,只有依靠检察院的抗诉来帮助不服判的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以此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199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生效的民事裁判,除了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如果没有当事人申诉,检察机关一般不依职权抗诉。由此说明检察机关的抗诉不但不存在破坏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的问题,而是通过抗诉来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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