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是社会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为各种利害关系的对立而产生的矛盾和冲突。民事审判就是对民事纠纷做出某种权威判断的过程。[1]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语境下,民事纠纷究竟应该如何裁判,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在本文中,笔者采用过程分析的方法,[2]从法官思维和认识论的角度,将法官对民事纠纷的裁判过程分为感性——理性——综合三个阶段,并分别加以研究。
一 我国现代民事审判面临的背景
(一)我国所处的特定的“时空”背景
就“时间”而言,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使得社会结构及社会组织体制逐步转型。市场经济还使人们的社会观念、价值观念及法律意识发生了变化,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再能够很好的发挥作用,人们更多的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使得民事纠纷的数量激增。[4]另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的过程中,民事纠纷在内容、性质和形式上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很多案件背后都有特殊的社会和政策背景,使得当代民事纠纷呈现出高度的复杂性。[5]
就“空间”而言,我国目前大多数地区还处于乡土社会的环境下。我国是一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发展中国家,还有接近80%的国民生活在乡土社会,乡土社会仍处于与中心城市相对应的边缘地带,“现代化”和城市化所带来的诸多条件和好处还不可能完全深入农村。[6]在这种环境下,整体来看,国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人民群众 “厌讼”与“滥讼”的思想同时存在;对多数普通民众而言,他们受儒家思想影响比较严重,习惯于根据情理、常识、民间法来评价裁判的公与不公,我们的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还存在着理念上的重大差异。在“打官司”的过程中,人民群众一方面逐渐接受现代审判方式,另一方面,受传统文化的影响较深。[7]可以说,长达数千年的封建社会的历史,虽然已经被埋葬,但仍然对国民的法律意识发生着深远的影响。
(二)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面临着诸多困境
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由于民事纠纷案件的激增,再加上现代法治主义思潮的影响——这个思潮最重要的特征是强调法律至上,并倾向于建立一种能够与国际接轨的法律体系,使得人民法院开始积极推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这种改革最初主要是为了提高审判的效率,以应对案件数量的激增。在此前提下,“一步到庭”、“当庭宣判”等做法受到了鼓励和推行。尤其是新的证据规则的实施,对民事审判工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是,在民事司法改革取得突出成果的同时,“涉法上访”案件居高不下,“司法腐败”似乎成了一个时代的流行语,司法权威没有真正确立司法改革的一些措施受到了质疑,人民司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境。
(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民事纠纷案件裁判的标准是什么,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按照一般的理解,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就是要通过法律判断来终结纠纷。所以,只要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无误,纠纷的法律解决过程就可以宣告结束,而且法院的判决仍然具备正当性的条件。一段时期以来,法官裁判案件,通常的做法也是“一裁了之”或者“一判了之”,至于裁判之后当事人有什么反映,社会有什么舆论等并不是法院所关心的问题。
但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语境下,通过判决来强化法治的权威固然重要,但能够将纠纷和冲突的隐患予以消除,使得人与人之间的相处更加和谐、友爱,社会秩序稳定有序才是更重要的。也就是说,在解决纠纷时,只确认具体问题上的个别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够的,纠纷的解决还要求尽量修复当事人及其周围人的人际关系。[8]如果法院不去“解决”纠纷,即使确认了权利、义务关系,反而可能会导致矛盾的激化。民事纠纷的裁判最重要的在于“案结事了”,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应当是“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在上述三个背景下,笔者采用过程分析的方法,[9]从法官思维和认识论的角度,将法官对民事纠纷的裁判过程分为感性——理性——综合三个阶段,并分别加以研究。[10]
二 民事纠纷审判的开始:直觉判断
(一)感性和直觉判断
感性是相对于理性而言,它指的是人类基于本能而形成的一种直观感觉。从心理学的的角度来说,“直觉是直接而瞬间的、未经意识思维和判断而发生的一种正在领会或知道的方式。”[11]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直觉是人类产生知识的出发点,是所有知识产生的基础。[12]直觉具有如下特点:[13]
1、直觉具有瞬时性,它使人能够迅速地把握事物的特性甚至本质。
2、直觉具有敏锐性,它能剥离事物繁琐的表象外壳,使人洞察到一些特殊的内在的东西,而不使问题复杂化。
3、直觉具有非逻辑性。直觉是人脑的高级机能,它产生的生理学和心理学基础表明了它的非逻辑性和非理性。
(二)法官的直觉判断
按照一般的理解,法官是严格依照法律条文来裁判案件的,不可能事先形成一个直觉的判断,然后再去审判,否则的话,有“先定后审”的嫌疑。其实,法官是司法裁判的主体,而法官并非一个事先设定好程序的计算机,输入案件的有关情况,裁判结果就自动生成。法官首先是一个普通的人,如果我们承认人的感性的一面,那么,法官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直觉判断就是十分正常的事情。在许多案件中,“法官在依据法律规定做出裁判之前,心中已经有了依据人情事理做出的实质判断。多数案件的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判决结果,于此前依据人情事理做出的判断是一致的,因此实质判断的过程被掩盖了,我们从判决书上只看到依法裁判的逻辑过程。”[14]这种实质判断实际上就是凭借法官对人情事理的直觉作出的。
法官的这种直觉,可以借用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所称的“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来描述,它是深藏于个人心中的感觉而不具有实定性,但却引导着听讼者的判断。按照马科斯•韦伯对于形式以及职业化的理解,这种感觉不是经过专业训练得来的,是非理性化的、不可计算的。这种判断是基于道德和经验而非法律的基础上,是基于感性而非理性的判断。当然,“直觉和理性并不是对立的,而是异曲同工的,在很大程度上,直觉就是忽略了分析过程的理性,而理性就是还原了分析过程的知觉,或者说,直觉是经验的理性,理性是分析的直觉。”[15]
(三)法官直觉判断的作用
法官的直觉判断在民事裁判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通过直觉判断对案件审理形成思路
法官的直觉判断有助于对案件的审理形成一个良好的思路,有时甚至通过这种直觉对案件的结果有一个预先的推测。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实际上法律并不是一个神秘的东西,它往往和人类的善良本性和公平正义感是一致的。
对于一名法官来说,他的年龄、阅历、经验和道德感是形成直觉判断的基础。一个经验丰富的法官会通过直觉判断理清思路,发现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下一阶段的审判打下良好的基础。而一个刚从学校毕业的大学生可能因为缺乏社会经验,往往不能产生很好的直觉,从而过度的依赖法条。比如,一个刚毕业的大学生审理离婚案件,因其没有婚姻的经验,很难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形成直觉,而一个已婚的中年法官则会从当事人诉请的理由中感觉到夫妻双方是否还存在和好的可能。缺乏经验将难以形成良好的直觉,结果往往会机械的适用法条,对于纠纷的解决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在民事纠纷的裁判过程中,法官的审判经验、社会经验是很重要的。
2、法官的直觉判断对证据认定的作用
梁慧星先生曾讲到一个案件,是一个普通的借款纠纷。在该案中,原告手持借条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辩称这个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之下签订的,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法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因无相应的证据而不予支持,判决原告胜诉。案件判决后,被告自杀身亡。[16]在这个案件中,被告是一名老实巴交的农民,法官凭直觉可判断出他是否说的是实话,由此应当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产生疑问。而本案的法官一味追求形式正义,过度依赖证据规则,忽视了直觉判断的重要性,导致了较为严重的后果。
3、直觉判断有时还是创造法律的力量源泉。当法律出现漏洞时,尤其需要法官良好的直觉,通过利益衡量、法律的解释等弥补法律的不足。它使我们成为法律的主人,而非法律的奴隶。法国法学家萨莱勒斯说:“一个人在结果一开始时就有了意志,然后他发现了原则;这就是所有的司法解释的起源……但其表现形式却是相反的。似乎这个原则才是起始原因,人们是从此得出结果,却发现这个结果是演绎得来的。”[17]卡多佐法官也认为,司法过程中的下意识因素,法官的直觉和感知力在案件裁判过程中是非常重要的。[18]
(四)直觉判断需要上升到理性判断
如果我们追根溯源,会发现这种直觉判断在我国古代法官中运用的较为普遍。所谓的“片言折狱”、[19] “五声听讼”[20]等就是以直觉判断为基础的。相信并推崇直觉,不太重视逻辑推理和案件证据的收集,甚至不重视正确适用法律,是古代司法官断案的一种普遍现象,这也反映出传统文化在认知方面偏重于以直觉的、整体的方法去认识未知世界的倾向。由于“片言折狱”是建立在司法官自身直觉和主观臆断基础之上的非逻辑的判断,因而很容易滑向司法擅断的泥沼。那么,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民事纠纷的解决不可能仅仅停留在法官的直觉判断上,因为直觉判断是以人的经验和善良本性为基础,说到底它体现的还是一种“人治”,还没有上升到通过司法程序和法律规则来解决纠纷的“法治”层次上,直觉判断在现代民事纠纷的裁判中只能是一种辅助的手段。另外,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面对扑簌迷离的案情,法官有时无法形成很好的直觉判断,再加上有些民事纠纷(如公司、票据等案件)专业性很强,直觉判断很难发挥作用,此时,都需要通过理性判断,依据规则推理来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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