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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要“八防”_读后感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8-1-25 17:35:22  发布人:lsy1chj2wdh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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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人民法院响堂法庭庭长
   目前,诉讼调解已成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审判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加之案情各不相同,在调解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导致个别案件调解后没有做到“案结事了”。通过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在诉讼调解中应当注意防止出现八个方面的问题。

一防:因急于求成而进行不良调解现象。如无原则调解、违法调解和强行调解,造成过分迁就无理方,压制有理方过于让步。这些不良做法有违立法本意,也有违公正理念和司法为民宗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如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二防:向当事人做调解工作时对法律规定曲解或断章取义而使当事人调解后发动再审。实践中有为促成调解而故意对法律规定曲解或断章取义的现象,这样很容易造成当事人以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提起申诉或再审,也不利于树立公正司法形象。

三防: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因双方达成协议而漏列其他当事人。这就要求熟知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和相关程序规定,并做到准确运用。如继承案件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四防:忽视调解参与人的诉讼资格而出现的问题。如当事人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其家属与对方进行调解,但是其并未办理全权委托手续,或者其他代理人委托手续不是全权委托并得到特别授权而代理当事人调解并达成协议,后来因当事人本人不予事后追认导致尴尬和工作被动局面出现,造成“调解后遗症”。这里关键是掌握好特别授权代理、一般代理、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权限关系。尤其应引起我们注意的是离婚案件的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二条有特别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五防: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要注意识别诸如当事人一方协议将有案外共有人份额的财物全部给付对方的情况,如:离婚案件中双方将与老人共同所有的房产协议给付一方,造成老年人无处居住;还有离婚案件中双方以假离婚在协议中将财产全部分给未署名借款一方而逃避债务的情况也应引起高度重视。滦

六防:调解协议内容不清晰而导致履行或执行时出现对协议内容理解上的分歧。比如对履行时间、标的物的分歧等。这就要求在审查调解协议条款时认真把关,力求其具体、清晰、明确、全面,在履行或执行时对协议条款易于理解。尤其是相邻关系侵权案件中恢复原状的处理上应写明原状的具体情况。

七防:调解协议遗漏诉求。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多项,但达成的调解协议却未能涵盖全部诉讼请求。其结果是案件虽然已经调解结案,但部分诉讼请求却未得到处理。既不符合程序规定,又留下“隐患”。如:离婚案件中子女探视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容易被遗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当事人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都容易被遗漏。在实践中我们应加以注意。

八防:调解案件卷宗内容和调解书内容过于简单。这样无法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纠纷的主要脉络、办案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和必要的法定程序,一旦当事人申诉、提起再审,重要材料将无法查找,给审判工作带来被动。如,有的调解笔录、调解书不写查明的事实,而是只简单地写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这种做法是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对此,我们应严格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格式的要求拟制调解书,不要贪图省事,认为反正已经达成协议简单一些也无妨,这样会给审判工作带来被动,因为这一程序进行完了,还可以进入其他程序,只有我们做完美了,才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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